近期有很多人咨询劳动合同到底是在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开始计算30日后离职,还是在提出申请交到人事部开始计算呢?对此,我们来给大家进行具体的分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一、如何理解“提前三十日”和“提前三日”
在实践中通说观点认为在劳动者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将书面辞职申请交于人事部之日起计算30日后即可离职;而对于“提前三日”法律没有强制明确要求是书面申请,所以要结合实际情况看用人单位是否有明确的要求必须书面,或者是基于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由双方自行协商来履行,基于实践中的经验来讲还是建议书面形式更为妥当。当然,如果劳动者和单位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是不受上述这些限制的。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我们揣测《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其实是对于弱者利益的一种特殊保护,除此之外,其第38、39条也分别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做出了具体规定,但与第37条不同的是,这两条的前提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存在法定(约定)的过错情形下才可以行使的单方解除权,即任何一方由法定的过错情节,相对方就可以依据法律行使单方解除权来终止合同。
二、劳动者基于上述第37条行使单方解除权后,是否可以撤回或撤销此意思表示
理论上撤回是针对没有生效的法律行为,撤销则是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从民法角度认为行使单方法律行为是可以撤回而不可以撤销的,即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是可以行使撤回行为的,如果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相对人,而且被相对人知悉后,此时形成权已经实现,劳动者就不可再请求撤销。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也算是对单方解除权人的一个合理限制,对相对人的一种保护,当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是不受上述限制的,毕竟民法尊重公民合法的意思自治。
综上所述,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行使的单方解除权是该意思表示送达用人单位后即生效,不可反悔和撤销(双方协商一致除外)。另外,辞职申请虽然提交但是劳动者还需继续履行此期间的职务,劳动关系事实上还在存续,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期间,应该截止到该期限届满之日(双方协商一致除外)。
三、解除合同的后续事项
劳动关系的建立是自用工之日起算(实际开始劳动之日),非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劳动关系的结束是终止提供劳动之日,并非劳动合同解除之时。所以在提交辞职申请30日后,无需相对人审批劳动者即可办理离职手续,但是一般没有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就是说劳动者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单位应当及时出具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最迟15日内办理好各方面移交手续,若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上述职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劳动者离职后的工资什么时候结清,我国法律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有提到,“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也就是说要在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时一起结清。
注意: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试用期是要给予工资的,按照实际工作天数发放。
四、解除合同后的救济
通常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会利用各种借口来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我国法律对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做出了相关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各种救济方式。
首先劳动者应当收集能够维护自己权益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如拖欠工资证明(用工单位出具的欠条、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可以出具工作证或进出单位证件等。
其次,目前救济方式有以下4种:
1、协商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自愿原则直接进行协商。
2、申请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据自愿原则就已发生的劳动纠纷向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反悔,仍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仲裁处理——当事人将劳动纠纷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维权,在此法律特别规定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前置)在此期间,劳动者可以正常去新的单位工作
4、诉讼解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